股份有限公司董监高的资格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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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大林律师
  • 2016-06-07

  核心内容:我国法律规定,具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等情形的人员不能成为股份有限公司董监高。

  1、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2、董监高的义务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A、挪用公司资金;

  B、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C、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D、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E、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F、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G、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H、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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