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赠与合同可以撤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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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大林律师
  • 2018-04-16

    核心内容:股权具有经济价值,是可以转赠他人的,一般转赠他人也需要签订合同,那么股权赠与合同与一般的赠与合同相比,是否可以撤销呢?

  【基本案情】

  当事人朱某与其妻子素来不和,朱某于1999至2009年期间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妻子离婚,但离婚诉讼请求都被驳回。2009年10月与其子朱小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声明朱某向其子转让13.6%A公司股票,其子则相对应支付205万对价购买该部分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不久后,朱某与其子朱小某一同赴工商管理登记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6月,朱某与其子签订《股权赠与协议》,将自己名下剩余54.4%A公司股票赠与其子朱小某。2014年朱某发函至其子朱小某,向其追要2009年股权转让合同中规定的股权转让款。其子朱小某对此事置之不理,朱某气愤难当,遂将其子朱小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且归还协议中载明的股份。

  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几组证据,其中包括原告朱某与被告母亲离婚诉讼开庭时的庭审笔录,笔录中清晰地记载了原告在另一个庭审中为自己辩解“为了保证股权不被分割,公司能够保持正常运转;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妻子争夺财产,所以将名下的股权赠与给其儿子,以避免家庭纷争”;在被告出具的另一份承诺书中,承诺书载明:朱某愿意将名下所有股份无条件赠与其子朱小某。

  【法院观点】

  一、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定性

  原告在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后作了一个承诺,结合原告与被告母亲的离婚案件证据材料,原告多次声称将全部股权无偿赠与其子。这些证据在逻辑上和先后顺序上相互映证。

  二、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本案中法律未规定且当事人也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朱某也未向朱小某催告是否行使解除权,但朱某仍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而朱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五年后,期间经历了与朱小某的母亲的数次离婚诉讼,经历了从2013年12月初与朱小某为54.4%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诉讼后才主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权,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

  综上,法院最终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案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关于股权的赠与合同是否可撤销。

  对可行使撤销权的几种情况作出以下归纳:

  一、任意撤销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但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二、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中,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即丧失了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在以下条件具备时,赠与人仍可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权利: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该期间为除斥期间。超过这一期间,赠与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由于原告已经将股票所有权登记转移,所以转移之后原告丧失了任意撤销权。且本案中,被告没有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法定情况。

  【律师支招】

  本案中,导致原告败诉的关键原因有几点:

  1、原告在之前的庭审中,承认了将股票赠与子女以避免夫妻矛盾的事实。庭审中,当事人的表述通过庭审笔录的形式记录下来,这样这份证据就有了法庭认可的公信力。在其他相关的诉讼中,可以被直接当做证据予以采纳。如果当事人想提起几起相关联的诉讼,一定要组织好自己的逻辑和语言,避免庭审过程中表述相互冲突、自相矛盾。

  2、原告忽略了权利行使的时间,在法律规定的不可延长、不可中断、中止的时间期限内,应尽快采取行动主张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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