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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6-12

  投保人王某自2000年起连续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子投保学生、幼儿平安险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住院医疗保险。

  2004年7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治疗无效死亡。保单受益人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核查后认为,导致王某之子死亡的疾病是投保前所患未治疗疾病属免责条款,因此做出拒赔,受益人王某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学生、幼儿平安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依该合同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拒赔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之子治疗的疾病属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投保人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做出不予赔付的决定,法院认为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不知情,驳回了被告的辩解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4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死亡保险金、利息及本案诉讼费。

  目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做出拒付处理的案件;另一类是依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而拒付的案件。这些案件数量呈逐步上升趋势,涉及的保险金额也越来越大,客户因对这两类案件处理不服而提出上诉。

  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格式合同,由保险公司设计,报保监会审批备案后提供给客户。因格式合同产生纠纷,法院判决时一般遵循和适用《合同法》第41条:“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31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为了避免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处于尴尬的境地,有利于保险公司在经营中防范风险,切实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尽快完善承保、理赔实务手续,针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审判适用格式合同“不利解释”的原则,积极地采取应对措施。

  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必须特别明示客户。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可增加特别明示确认书,如“本人已详细阅读了贵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部分本人清楚免除的内容”,待客户签名确认后,保险公司将确认书一并装入承保档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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