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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规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7-19

核心内容: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从古至今,国内外都有所规定,随着时代的变迁、地域文化差异等因素,都会导致规定的差异化。

  1、我国古代立法的恤刑传统及近代立法的继承

  我国古代从奴隶制社会到封建社会,基本上都有有关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现代意义上的新式刑法典《大清现行刑律》,在处罚老年犯罪问题上亦有明文规定:“未满十六岁人或满八十岁人,得减本刑一至二等。”此后,无论是北洋政府时期还是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都有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减免处罚的规定。此外,在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政权所颁布实施的刑事法律文件中,也有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立法例:《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29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政府颁行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9条规定:“犯第 2条各项之罪,年龄在80岁以上者得减刑。”

  由此可见,宽仁慎刑,矜恤老幼是奴隶社会形成贯穿封建社会直至近代的一项传统,它反映了扶助老幼妇残的民族精神,蕴涵着鲜明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国家的仁政和刑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

  2、国外刑法对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从国外老年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立法例来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有条件地免除刑罚。《墨西哥刑法》第34条以及《荷兰刑法》第二章第3条都规定,70、8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的,免除刑罚。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年龄只是免除老年人刑事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如《墨西哥刑法》第34条规定,以丧失理性为条件,《荷兰刑法》第3章第3条规定以丧失理解为条件。

  (2)、减轻处罚。按照1940年《巴西刑法典》第48条的规定,对年龄超过70岁的犯罪人从轻处罚。1916年《蒙古刑法典》第19条规定,剥夺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不得超过15年,但对犯罪时60岁以上的男子和50岁以上的女子,剥夺自由刑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

  (3)、适用刑种的特殊规定。首先,对老年人不适用。例如,1961年《蒙古刑法典》。其次,还限制使用其他一些刑种。例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70条规定:“裁判时满70岁之犯人,不得宣告无期重惩役、流放或有期重惩役。”《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49条规定:对判处等而未能执行的犯罪人,按照应缴纳之金钱数额易科两年以下的拘禁。

  (4)、执行刑罚时的特殊规定。如1968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56条第2款规定:“年满60岁之男犯人、年满55岁之女犯人,服刑期间不要求劳动。自愿劳动的,可以准许。”,《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82条规定,“被判刑人年龄在70岁以上时,可经一定程序批准而停止执行剥夺自由刑”,分别规定了对老年罪犯减轻劳动的要求和停止执行刑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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