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7-6116-2021

文章

逃税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11-08

核心内容:逃税罪的司法解释汇总概括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有对逃税罪作了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一○年五月七日

  第五十七条[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9号2002-4-17

  第三条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3号2002-11-7

  为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