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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中的过失犯罪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11-08

核心内容:职务过失犯罪作为业务过失犯罪的其中一类,其注意义务理所当然也与有关的法律、法令、规章制度、纪律相联。

  (一)职务过失犯罪注意义务的内容。

  在刑法理论上,我国多数学者将注意义务的内容限定在“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的范畴内,并认为所谓结果注意义务,是指要求行为人集中注意力,保持意识紧张,应认识到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义务;而结果避免义务是指要求行为人在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应当集中注意力,保持意识紧张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并有学者认为,注意义务的内容都很重要,不应厚此薄彼,违反结果预见义务,自然是违反注意义务;仅履行结果预见义务,而不充分履行结果避免义务,则违反结果避免义务,同样构成违反注意义务。并认为从刑法设立的旨趣看,显然是为了防止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维持社会生活的有序和和谐。因此,把避免结果义务作为注意义务的中心内容来考察,可能更符合实际功利性的目标⑥。关于结果预见义务,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一为具体结果说。认为由于过失犯罪一般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故过失犯罪的法定性,决定了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只能是具体的犯罪结果。二为一般结果说.又称抽象结果说或畏惧感说。认为过失犯罪中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只要预见到一般的危害结果就够了;因为人的认识是有限的,要求行为人对某种危害结果预见得清清楚楚显然是不现实的。三为违法性与结果预见说。认为预见的内容有两方面:其一为认识到或可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其二为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⑥。在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倾向于抽象结果说。因为过失犯罪是以法定的危害结果出现为定罪的根据的。而行为人实施某种过失行为后,是否会发生危害结果,到底会发生何种危害结果是不确定的。因而要求行为人预见具体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切实际的。故此,对于职务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的认定,也应当采取抽象结果预见说。也即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有义务、有责任采取各种有力的措施预防危害结果发生。在实施违反法律、法令、规章制度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时,就应当预见自己的失职行为可能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因为违法、违规行为本身就包含有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当然,这种应当预见的结果既可以是非常具体的,也可以是较为抽象的。但对于职务过失犯罪的总体来说,应该是抽象的。故在认定职务过失犯罪时,不应要求行为人一定预见具体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关于结果避免义务,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避免结果的义务分为排除危险状态的义务、在危险状态中保持谨慎的义务、积极避免危害结果的义务三种情况⑦;第二种情况将避免结果的义务分为在危险状态中保持谨慎的态度的义务和消除危害结果的义务,并认为保持谨慎态度是前提,消除危害结果是目;第三种观点认为避免结果义务就是所谓的“保持谨慎态度的义务”,认为从履行注意义务的客观意义上说,结果避免义务的核心,就是“对已经预见的违法结果以紧张和集中的意识与意志指导加以避免”结果发生之义④。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明确和具体。因为三分法显得重复,排除危险状态的义务实际上就是积极避免危害结果的义务,没有必要将它一分为二;第三种观点过于简洁,没有将结果避免义务的内涵明确表达出来。对于职务过失犯罪而言,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所处的特殊工作岗位,认定其结果避免义务,既要考察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岗位上是否保持了谨慎的态度,又要考察其是否履行了排除危险状态的义务,二者缺一不可。

  (二)职务上注意义务的确定。

  职务上注意义务(包括结果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的内容和范围的确定,必须以客观上具有结果预见可能性和结果避免可能性为前提。某种危害结果若属于职务人在其履行职责的过租中无法预见或者无法避免时,则不能要求行为人负与预见和避免这种结果的义务。确定职务过失注意义务,必须先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注意能力是指对于应当注意事项主观上注意的可能性咽。在琉忽过失中,注意能力即对危害结果的预见能力,在轻信过失中,注意能力是指结果避免能力即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在注意能力问题上,存在一个认定标准的问题。对此,刑法理论上有以下三种观点:(1)主观说(个人标准说),以行为人本人的注意能力为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标准;(2)客观说,以社会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来确定过失责任;(3)折中说,认为把具有相当情况的某些人的注意能力抽象化,作为一类标准,来分别确定不同类型人的注意能力。这一类型标准,是根据社会相当性而形成并予以抽象,使之成为普通的类型标准,以这一标准确定的注意能力,推沦出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责任。上述三种观点中,主观标准说巴成为现今的主流观点。笔者也赞同主观说,因为注意能力是行为主体的自身能力,而不是社会普通人的注意能力,若以客观说或折中说作为认定注意能力的标准,则犯了泛平均主义的通病,没有考虑行为个体的实际情况,不利于把握行为人的真正注意能力。“只有当某人自己而不足某种际难人格体能够避免所涉及到的结果时,他才是过失地行动的。”)在职务过失犯罪中,考察职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注意能力,应当将职务人放到履行职责时的特定时空背景下,结合其他具体客观情况进行。为此,不仅要分析行为人本身的情况,如身体状况、生理状况、职业经验、业务技术水平、智力水准、专业知识等,而且要分析行为时的客观条件,如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行为手段、行为对象情况等,由此进行综合评价,判断职务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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