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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11-08

核心内容:共同犯罪是只在二人以上的一种犯罪, 那么构成这个犯罪的一些条件是怎么样的呢?主要的关键是如何的呢?

   (一)共同主体

  首先,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而且各行为人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一个有刑事责任能力和一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构成共同过失犯罪。

  同时,笔者认为,对共同过失犯罪主体的身份应作适当的限制。即限定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职务、职业的要求负有某种特定注意义务的人。而一般的基于某种巧合,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导致某种危害后果的情形,不以共同过失犯罪论处,只能认为是某种过失行为的竞合。所谓过失行为竞合是指无共同注意义务的二个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如大冢仁谈到的法律地位不同的行为人之间就没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因此应否定其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考虑这种身份的限制是出于以下几种原因,其一,前文已经提及到,这里提出共同过失犯罪是科技、工业发展的需要,将主体作如上限制能够最好地体现这种需要;其二,这种主体的限制也是源于共同过失犯罪的前提——共同注意义务,而共同注意义务是共同过失犯罪的核心,主体的限制能够为共同注意义务的界定提供呼应;其三,对共同过失犯罪作主体上的限制也能缩小刑罚打击面,体现刑法的谦抑。

  (二)共同过失的前提是各行为人须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

  共同注意义务是将各过失行为联络在一起的契机,也是共同过失犯罪的核心。什么是共同注意义务?简单地讲,就是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职业的要求有特定注意义务的人,由于工作中相互间存在分工、协作、依赖的关系,每一个行为人不仅负有对自己职务、职业本身的活动的注意义务,同时,对其他与自己活动有关的行为内容也负有监督、协作、关注的义务。即如日本学者大冢仁所言:共同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行为的注意是不够的,对其他同伴的行为也应当顾及,这种共同注意义务,从“共同”的含义讲,是相互注意、相互协作、相互关注的注意义务。

  那么,如何在实践中确认行为人是否负有共同注意义务?关于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一般有三种观点,客观说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主观说则认为应以行为个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而折衷说则认为对于注意义务应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而对于注意义务的违反则以行为人个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应该说共同注意义务是作为一个整体注意义务,其义务确定的标准与普通过失并无二致。但是笔者已将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界定在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职业的要求规定有某种注意义务的主体范畴内。一般来讲,这些行为主体由于某种特定的行业要求,在上岗前需符合一定的职业要求,即已经得到某种较严格的专业技术培训,因此,其对法律、职务或职业规定的有关注意义务应该是了解和知晓的。同时,共同注意义务是各行为人相互注意、相互协作、相互关注的注意义务,举例来讲,如甲、乙、丙三人共负某种共同注意义务,那么只要甲、乙、丙三人之中任何一人履行了这种共同注意义务,就不会发生危害后果,反之,只有三人均未履行这种共同注意义务时,才会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这种情形下的不注意,不是只要自己遵守注意义务就行了,而是还必须促使其他人也注意,但是懈怠了这种义务。”这种共同注意义务又有与一般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不同之处,即这种共同注意更严格、复杂,需要一种客观的标准来予以操作。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共同注意义务的认定应以法律的规定或职务、职业的要求为前提,即采取客观说。各过失行为人之间有没有这种共同注意义务,就成为区分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行为的竞合的关键。

   (三)二个以上的行为人都有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行为,且该共同过失行为导致了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里的共同过失行为,是指各行为人均未妥善履行共同注意义务而实施的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其具体的表现方式可以共同的不作为,共同的作为或数种作为与不作为的混合。就发生行为时间来看,可能是同时实施,也可能是先后实施的。但正是这些也许彼此并不相同或并不同时发生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客观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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