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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过失危险行为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11-08

核心内容:既然间接故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过失危险行为,前者成立犯罪都需要现实的危害结果发生,那么后一类行为成立犯罪为什么就不需要危害结果呢?

  犯罪的本质系严重的社会危害行为,而过失危险行为尚未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程度。过失危险行为主观方面是过失,客观方面并无实害结果发生。而刑法都是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并且要求处罚过失行为时还要有实害结果的发生。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过失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远低于犯罪故意,故为使过失行为达到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就从客观方面加以强调,要求过失犯罪必须要有实害结果的发生,这样危害结果就成了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由此可以看出,对过失危险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动用刑罚予以规制,有刑罚贬值之嫌。

  用刑罚惩罚过失危险行为人,有违刑罚目的。刑罚的目的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一般预防以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为对象,而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的人本人重新犯罪。刑罚的制定及其适用必须以实现刑罚目的为目标,必须坚决反对纯粹为惩罚而惩罚的报应刑思想。即刑罚应仅适用于值得科处刑罚的、并且通过科处刑罚能获得预防犯罪目的的地方,否则就不应使用刑罚。据此,笔者认为过失危险行为不应作为犯罪行为处罚。因为刑罚目的在此将不会得到很好的实现。就过失危险行为来看,其实施主体一般是具有特定业务身份的人,这类主体在履行职责时一般也很清楚其所负责任重大,一般都会自觉地遵守相关的规章制度,认真地履行其职责,很少出现明知故犯的情况。但正如常言所说:“人有失手”,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过失行为是不可避免的,甚至是为生活所必需的。同时据现代医学心理学研究表明,人的精神并不是时时高度集中,由于大脑长时间处于紧张状态,所以很容易进入疲劳状态;同时因为生理、心理疲劳必然导致记忆力减退、紧张不安、工作效率低下以及精神恍惚,在这种情况下发生过失行为也在所难免。若在没有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将会产生如下刑罚适用效应:(1)有悖大众的法感情,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很可能会被当做恶法而不被一体遵循;(2)刑罚的一般预防对象被完全扩大化,将广大奉公守法的民众也纳入到一般预防对象的范围内,这是完全违背我国刑法的性质与刑罚适用目的的;(3)刑罚适用条件如此“简陋”,以至于高危行业中的每个人都随时面临着牢狱之苦,很多“经济人”将不会以此为业,这也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那么刑法在此将成为科学技术发展的障碍。(4)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对这类人判处刑罚也并不能收到预防其再次犯罪的效果。这类行为人主观恶性很小,对其执行刑罚本身就是刑罚的浪费,不符合刑罚执行的经济性原则,纯粹是为了惩罚而惩罚,特殊预防的目的也化为泡影,导致刑罚适用的无目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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