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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途径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12-14

    核心内容:针对我国网络著作权民事法律保护存在问题,为更好地保护著作权,我们除了在恰当的位置发表声明外,更应采取一些积极的措施。

  伴随信息技术的日新月异,网络环境已经从固定场所转移至移动终端,网络作品的复制、链接突破了传统传播媒介地域、时间和空间局限,传播效率倍增、范围扩至全球、成本几近忽略。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作品失去了天然的时空、载体屏障,一览无余地暴露在使用者面前,为了及时维护著作权人通过劳动或交易取得的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应运而生。《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5]这种技术手段是一种“防患于未然”的事前预防加上个别授权许可的自我保护措施,它将非法使用网络作品的可能性彻底斩断,避免了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保护的滞后性。

  在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技术保护措施也在不断演化和推陈出新,除用技术加密方式以外,新产生了电子签名、电子水印、电子狗固件加密等新手段。然而,在利益的驱使下和黑客组织的破坏下,新的技术保护措施不断被破解。一旦冲破了著作权人设立的技术保护措施这道技术屏障,著作权便时刻处于任人侵犯的境地。技术保护措施的发展同技术破解手段相生相克,一方的进步必然催生另一方的更新。即使没有发生侵权后果和影响,但是一旦破坏了技术保护措施,就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如前面案例所示,法院在查明员工仅侵犯技术保护措施,而没有对公司经营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依然支持了公司的诉求,认定该员工侵犯了公司的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该条款将技术保护措施和著作权一并划入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从立法上保障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权的整体统一性,同时也给审判实践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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